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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华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帜秋,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香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帜秋,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华香于2005年4月5日进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化验室打样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24日下午刘华香与同事陈梅工作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陈梅将刘华香摩托车损坏。2015年3月30日,经华容县公安局马鞍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3月24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拟对陈梅、刘华香予以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对刘华香作出了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刘华香在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刘华香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刘华香于2011年9月缴纳了五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500元。陈梅、刘华香曾于2011年9月2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因言语不妥,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通报批评。2015年4月,刘华香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理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华香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补缴十年的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但并未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项目的赔偿申请仲裁。2015年5月22日,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华劳人仲裁字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容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华香补缴上班期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公缴部分52680元;二、刘华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华香于2005年4月到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下午,刘华香与同事陈梅工作时发生口角、肢体冲突事件,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刘华香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华香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刘华香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程序通知了工会,工会且已作出同意表示,其才作出开除被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华香辩称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刘华香自2005年4月直至2015年3月被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期间,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刘华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不向华容县社会保险机构为刘华香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5268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三、刘华香辩称依据《劳动法》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外,还有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要求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费21696元,医疗保险费21655.2元,工伤保险费7734元。因刘华香并未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规定,对刘华香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费21696元,医疗保险费21655.2元,工伤保险费77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向刘华香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华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上诉人已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理应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背法律的原则。二、根据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职工开除处分须经厂长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三、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公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规章制度载明的系打架斗殴,而本案上诉人与陈梅发生的系肢体冲突,不是打架斗殴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开除,应予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的上诉人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三、答辩人无需为上诉人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上诉人刘华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记载:“本人已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并在承诺书尾部的承诺人一栏签名盖章。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公缴部分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华香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上诉人刘华香向被上诉人主张补交养老保险金52680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因上诉人刘华香工作时间与同事陈梅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事先向上诉人公布的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并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已明确记载上诉人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以其不清楚《员工手册》内容为由主张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