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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2日2时许,同他人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崂山区文张村杨某出租房,窃得R811型号0PP0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同他人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崂山区南张村××号王某甲家,由其望风,他人入室行窃,后被王某甲、王某丙发现,逃跑时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0PP0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