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兰泉、许金香诉王虹、孟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泉,许金香,王虹,孟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兰泉,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许金香,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虹,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孟花,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泉、许金香与被告王虹、孟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泉、许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被告王虹,被告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虹与被告孟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虹是两原告之子,被告孟花原是两原告的儿媳。2015年1月18日因社区改造,两原告原平原县平原镇堤上王村的老房屋被折迁,安置在军仓社区B9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两被告也随即搬到该楼房内居住。2015年4月29日两被告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2、财产处理中,两被告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楼房协议归被告孟花所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军仓社区B9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虹辩称:同意原告把房子收回。被告孟花辩称: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军仓社区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证明两被告将两原告的房产私自处理是无效的。证据二,新河社区堤上王村党支部和��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军仓社区所涉楼房是由两原告在堤上王村的老房子拆迁安置的,本应属于两原告所有。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书复印件及军仓安置小区楼房的代收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均证明费用均是王兰泉缴纳的,涉案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王虹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孟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三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即时存档也应由存档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据二有异议,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要件,不确定证明内容的书写人,不具有真实性,出证单位为党支部村委会,没有党支部的公章,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不应采信。被告孟花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1、军仓社区的房产应当以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社区服务中心档案登记为产权依据。2、涉案房产权属现在归孟花所有。3、涉案房产交付后原告曾申请变更权属,原告申请变更权属的真实性能够证明。4、证明被告孟花的代理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孟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签字无异议,对李敬元说的内容有异议,对2015年4月29的申请,即使许金香签字只是证明房产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并不是说明房产归谁所有,对2015年5月18日孟花的申请,因王某某与王虹是父女关系,孟花私自申请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申请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房管局的产权登记为准,且注明该房产的来源。本案中诉称房屋事实上是两原告的房屋拆迁而来,所有权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王虹对被告孟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变更房产不是许金香提出的,而是我提出的。第二次孟花变更产房我们不知情,在龙门街道办事处军仓社区服务中心档案登记的时候李敬元说现在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所谓,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房管局会找我们。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虹系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9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内容:1、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2、军仓社区105㎡楼房一套、福田牌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11万元贷款由女方偿还。欠别人的贷款归女方偿还。别人欠的货款由男方帮忙要帐给女方。另查明:2000年,原告购买堤上王村学校的房子,后翻修扩建,2006年用于两被告婚后居住,2014年9月因折迁安置,原告获得军仓社区安置楼房两套,其中B9号楼3单元302室安置楼房由两被告及子女居住,该楼房现无法办理房产证。2015年4月29日,原告许金香向军仓社区服务中心申请将原告王兰泉名下的B9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变更到其孙女即两被告长女王某某名下,原告王兰泉当天晚上得知此事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花又将该楼房更名在自己名下,与两女儿在此居住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军仓社区B9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系两原告购买的房屋折迁安置所得的楼房,因此,两原告对安置楼房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金香将此楼房在社区服务中心更名到孙女王某某(被告长女)名下,原告王兰泉当晚得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赠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所有权没有转移。在两被告离婚的况下,被告孟花作为监护人也只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代管,被告孟花将此楼房自己更名在自己名下,侵犯了王某某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就该楼房无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没有取得楼房所有权的情况下,签定离婚协议将楼房归被告孟花所有的约定,是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后果是能否履行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的房产归属的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泉、许金香对被告王虹、孟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