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吴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6年5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人吴某强,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中专文化,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强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到陈某某家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强因生活琐事与儿媳妇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尾随我儿媳妇陈某某至家中对其进行殴打,我上前劝阻,也遭其辱骂殴打,推搡倒地当场昏厥。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在甲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强赔偿医疗费55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0000元,本人及亲属交通费4000元,亲属误工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209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去邻居付还煤气款时说了句“神经病”,吴某强误以为我是骂他,就对我百般辱骂,于是我便与他对骂几句后回家。没想到被告人竟然尾随我至家中对我毒打致伤。在甲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本人属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强赔偿医疗费5298元,跌打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68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98元。被告人吴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强因小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强就到陈某某家地方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陈某某家婆李某推搡倒地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头左枕顶部头皮挫伤血肿并导致左侧额叶出血,右大腿髋关节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范围;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2891.5元。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52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陈某某在阿丹煤气店买煤气的事与在场的吴某强发生口角后回到家里,吴某强随后来到陈某某家里对其进行殴打,其婆婆李某见状上去制止被吴推倒在地不省人事,吴将陈某某殴打后离开现场,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甲子人民医院治疗,陈某某及李某的伤势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于为轻微伤及轻伤一级。决定对吴某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甲子镇城东区某某巷xx号之一,案发时间2014年10月14日16时。3、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吴某强在甲子镇城东区某某巷xx号家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强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5、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头左枕顶部头皮挫伤血肿并导致左侧额叶出血,右大腿髋关节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范围。。6、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和我媳妇陈某某在家,邻居吴某闯入我家里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我见陈某某被吴某欧打就上前制止被吴某推了一下,我被推倒摔在厝内大埕地上昏迷,当我醒来时发现我在甲子人民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7号(吴某强)就是伤害她们的人。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到卖煤气阿丹家还向其买煤气钱,当时有吴某(吴某强)和吴抱妻子在阿丹家坐。我从身上拿出105元准备还她煤气钱,阿丹说我家里是买二瓶煤气,因当时去我家取拿空瓶时我刚好不在家,空瓶是我儿子在家拿给阿丹,我以为是买一瓶煤气。由于我在阿丹家就说“神经哦,我儿子当时有煤气的瓶拿给你冲气,空瓶没拿去”,说后我准备回家,此时吴某误认我在阿丹家说句“神经哦”就是骂他,吴某破口对我大骂,我就与吴某对骂起来,互相骂了一会儿我就回到家里。谁知我刚进家,吴某就赶到我家里对我殴打,我母亲见状上前劝息,便被吴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此刻刚好陈惠君来我家扶起我母亲,而吴某便扬长而去。其实当时吴某强只是想殴打我,但是我母亲李某看到之后就过来劝架,当时吴某强用脚踢我,用手打我,而李某就用身体挡在了我的前面,由于吴某强被挡住了,他就把我母亲李某往旁边推开,结果我母亲李某就被推倒在地上,导致我母亲李某头部受伤,我母亲摔倒之后就没再劝架了。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5号(吴某强)就是伤害她们的人。10、证人余某君证言: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带孩子,突然听到有女人骂人的声音,于是我就走到门口看看什么情况,看到陈某某就在吴某强的家门口大骂,陈某某一边骂一边走回自己家里,我就看到吴某强跑到陈某某家门口去和对方吵了起来,因为我要带孩子所以没有走出自己的家门口,没有看到他们有打架,后来我听说李某摔倒了,但是我没有看到。11、证人吴甲证言: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坐,听见陈某某在自己家中楼上骂吴某强,吴某强被骂过程就走过来陈某某家门口论理,陈某某来到门口和吴某强争吵,李某就出来劝阻,在劝阻时踩到塑料摔倒,吴某强被人拉回去。12、证人吴某民证言: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坐,听见外面吵吵嚷嚷,我出来一看,发现陈某某、吴某强二个人在我家门口在吵吵嚷嚷,我过去把吴某强拉回来,陈某某一边骂吴某强没娶老婆一边往自己家里走回去,后来吴某强又出来我就不清楚了。13、被告人吴某强供述: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2时许,我在我家邻居阿丹家里坐,陈某某来到阿丹家买煤气,陈某某和阿丹在说买煤气的事时,我也没有说什么,陈某某要走时对我说,神经病的人很多,我没有理会她,我就走回自己的家。陈某某回到她的家时,站在门口,指我姓名,对我大骂,骂我神经病,30多岁没有娶妻,我听到后一生气,就走到她家门口,我问陈某某骂我干什么?她说就是骂我。我走近她时,她拿扫把要来打我,扫把被我抢过手,我用脚踢了她的腹部一下,然后我就被邻居拉回家。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赔偿票据4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因小事与她人发生口角,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2891.5元;护理费(47019元÷365×24天×1人)3091.7元;交通费计为1500元;营养费(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1200元;请求住院伙食费144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合计为人民币20123.2元。被害人陈某某的治疗费为人民币5298元;护理费(47019元÷365×15天×1人)1932.3元;误工费(47019元÷365×15天×1人)1932.3元;请求住院伙食费9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合计为人民币10062.6元。被告人吴某强应赔偿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23.2元。被告人吴某强应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2.6元。被告人吴某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对象为老年人;3、当庭自愿认罪;4.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强应赔偿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23.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三、被告人吴某强应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