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生奕芳与刘志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奕芳,刘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606号原告生奕芳,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生京国(原告生奕芳之父)。被告刘志鹏,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勇(被告刘志鹏姐夫)。原告生奕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志鹏(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生京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南向北辅路,被告右臂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诊断,伤情为:面部多处挫伤、上唇皮肤挫裂伤、舌背部粘膜挫裂伤、牙齿脱落折断四颗、双腕部皮肤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共需要休息27天。因被告的责任行为使得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面部、舌部缝针留有疤痕,牙齿折断需要修复更换,被告仅在事发当天支付了2448.25元医药费,之后被告电话更换,已无法联系其本人,使得其至今不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2.11元(包括复印费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51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准备从斑马线通过马路,因有很多车遮挡,所以只能从报刊亭边的非机动车道走到斑马线,正走到非机动车道时,原告骑车过来并碰撞被告,后原告摔倒。此后交警到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交警告知如果不签字就带被告走,所以被告签字。因交警未告知被告如何提出复议,此后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根据北京市交通局制定的《电动车上路行驶规范》的规定,上路行驶不应超过20公里每小时,而且应该悬挂号牌,不达标电动自行车上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悬挂车牌,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交通费等未提供证据,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病休27天,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我方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南向北辅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适逢被告自东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被告右臂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整形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唇挫裂伤”,行“上唇清创缝合术”,医嘱2日后换药,7日拆线。原告还至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折断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3794.1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448.25元。诉讼中,原告出示乘坐出租车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病历复印费收据,用于证明复印病历支出;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急诊票据、处方笺、口腔医院X线片、影像打印件、出租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卡发票、复印费收据、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明细清单、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证、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涉诉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现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相关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对涉诉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各项主张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13794.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病历复印费在内的医疗费13282.11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关于营养费600元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有对应时间就诊记录,结合原告多次就医情况,原告关于交通费为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提供其伤情需要休假的医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系交通银行正式职员,原告可以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因原告病假实际扣除原告工资的情况证明,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现在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记载,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均不固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多次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必然发生及其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经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现无证据证明涉诉事故系被告故意造成,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志鹏赔偿原告生奕芳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一角一分、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生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生奕芳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鹏负担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霍艳萍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