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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易万鹏与佛山市圣泽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万鹏,佛山市圣泽铁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易万鹏,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佛山市圣泽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中安村旧竹器厂工业小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406541。法定代表人:莫文罗。委托代理人:莫文礼,男,壮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系被告员工。原告易万鹏与被告佛山市圣泽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万鹏、被告佛山市圣泽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江炎舟、黄生好、黄生云、刘春兰共5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公司从事补灰、打磨、喷油等工序,工资是计件,单价由原告直接与被告老板莫文罗口头协议,做完之后即付70%的工资,所剩工资15天后结清。在做完所有单之后,被告才在佛山市南庄罗格小学护栏安装完之后说所喷油不光滑,原告只做工,所有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以此为借口拒付原告工资25000余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有为被告做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款项,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先与被告老板协商解决油漆栏杆的质量问题再支付相关款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55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EMS邮寄单及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做工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的数量及单价,做工单均是被告复印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5年9月25日的做工单中的黑色字体部分予以确认,对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予确认,与我方的原件不一致,对其他四张做工单没有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完成的数量。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5年9月25日的做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做工的数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双方对罗格小学的栏杆、楼梯和外围栏的数量没有核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铁艺制品、金属门窗、金属制品。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护栏抛光、补灰和喷漆工作,工钱按计件计算,单价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文罗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工具和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上班无需考勤,每单做完后双方确认数量。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万多元工钱,双方因罗格小学的护栏喷漆问题发生争议,尚未对原告完成的罗格小学护栏数量进行确认。另查一,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工资差额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工资差额25000元的仲裁请求。另查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文罗处承包了被告的抛光、补漆、补灰等工程(主要做护栏的抛光、打磨、补漆、补灰等工作),视工程量决定聘请人数,先后聘请了“江峰”、“黄生好”“黄生云”、“刘春兰”。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也陈述:“小江”、黄生云、黄生好、莫异强、刘春兰的工作由原告安排,他们的抛光单价比原告跟被告老板协商的单价低一点,喷漆和补灰的单价与原告跟被告老板协商的单价一样,他们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差“小江”几千元。另查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依照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护栏的抛光、补灰和喷漆工作,工具和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人员由原告自行组织并管理,每单做完后确认数量,再结算原告的工钱。因此,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上述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与被告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可以承揽合同纠纷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万鹏的起诉。本案因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