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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西门*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袁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号小型轿车载着坐于副驾驶座的被害人杨某甲从南平市建阳区某乡往南平市建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某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道路右侧排水沟水泥墩,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将受伤的袁某某送往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0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