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大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大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843号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在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政,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郝庆雪,明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诉被告王大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男、被告王大政的委托代理人郝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大政偶尔跟陈刚到明光市御尚花园工地作杂活,2014年9月3日,王大政在御尚花园工地玩时被别人切割钢筋的碎片蹦伤致右眼失明。王大政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8次,花去医疗费19763.3元。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工伤。被告王大政是单身又和陈刚是老乡,陈刚说情我公司才同意为其报工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材料,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6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快递单、邮件照片复印件、快递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原告承建的御尚花园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9月3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被锯片碎片迸伤右眼,先后两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2015年10月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皖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皖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大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60元(20个月3763元)。皖江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双方对工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倍。故本案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7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算标准在法定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大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