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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时文义与张春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文义,张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小字第43号原告时文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有,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文义诉被告张春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闫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义、被告张春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文义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民用二层楼房,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人工工资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春有辩称:原告诉请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合同约定散水未全部竣工,待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修复后我方愿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民用二层楼房,长度17.75米,跨度12.50米,一楼高度4米,设圈梁三道。2013年10月22日张春有在合同下方签订对一楼以下工程质量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时文义为被告张春有承建房屋,房屋竣工后依据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春有在施工合同中签署一楼以下可以,应认定为对原告所建房屋一楼的认可,对其辩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对房屋散水部分完全竣工的理由,因与原告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春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工人工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时文义施工工人工资58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春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