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刘某甲,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双城市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1995年8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9月1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复婚,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口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孟某某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吵闹和打仗,被告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经常将赚来的钱汇给被告及长女,对家庭尽责。二、原、被告离过一次婚,并不是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原告在外做生意有些外债,原告怕连累被告而办理的假离婚。三、原告在诉讼到法院之前,和被告商量过离婚的事宜,原告愿意将共同出资的房屋给被告,并给被告20万元钱,但在如此高的条件下,被告未同意离婚,被告希望给原告长时间的考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被告及孩子的身边。四、原告欠被告叔伯弟弟四万元,经被告索要,原告很快将4万元偿还,说明原告顾念夫妻感情。五、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但为了不破坏长女与原告的父女感情,被告不同意让长女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证据A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复婚。证据A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原告与被告异地生活。证人王某某听原告叙述: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好,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证人王某某不认识被告孟某某,从未在北京见过被告。证据A5、证人樊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原告通过其亲属认识证人樊某甲,想要找樊某甲帮忙办理离婚诉讼的事情,证人樊某甲通过与被告电话沟通得知: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复婚是因为原、被某某大学入党,需要原、被告复婚,并不是因为原、被告感情和好才复婚的。2、被告要求原告:如果想要离婚,必须给被告二三十万元钱,才能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经常吵架。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B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丙、被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挺好,2015年10月被告因病住院,是由原告及刘某乙照顾。证据B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财富小区5单元503室,面积72平方米,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结婚登记处开具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结婚登记处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复婚的事实。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原告与被告异地生活。原告与被告经常在电话中吵架,感情不好,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证人王某某不认识被告孟某某,从未在北京见过被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作为原告单方面的朋友,不认识被告孟某某,所作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证人未见过被告孟某某,但不意味着被告孟某某未去过北京居住。证人王某某仅是听原告叙述,不能够准确的知道原告与被告为何吵架及吵架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说明,原告常年在北京市工作,被告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操持家务及照顾子女,原、被告异地生活。证人王某某为原告单方面的朋友,不认识被告,属于合理情形。证人王某某作为原告的朋友,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电话沟通时的情绪状态,可以通过原告的叙述,得知原告与被告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多次吵架以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北京市有外遇而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证人樊某甲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复婚是因为原、被某某大学入党,需要原、被告复婚,并不是因为原、被告感情和好才复婚的。2、被告要求原告:如果想要离婚,必须给被告二三十万元钱,才能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经常吵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樊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说服力。证人樊某乙的时间较短,不能够全面的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被告从未和证人樊某甲说过原、被告经常吵架、怀疑原告有外遇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复婚是因为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是假离婚。本院认为,证人樊某甲在与被告孟某某沟通过程中得知:原、被告复婚是因为原、被某某大学入党,需要原、被告复婚。这一原因具有片面性,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更有义务知道自己每一个决定的含义,无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还是复婚都是由于根据自身意愿,并考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家庭的稳固等原因,才做出的慎重考虑,故本院对于证人樊某甲证言的第一部分不予确认。因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及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之前协商过离婚的财产分割,故本院对证人樊某甲证言的第二部分予以确认。因证据A4与证据A5第三部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吵架,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吵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刘某乙的证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乙的证言无实质内容,很空。本院认为,刘某乙作为原、被告的长女,现在在辽宁省上大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证人刘某乙不经常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被告、长女刘某乙分别于三个城市居住,证人刘某乙不能时刻感知父母的情感变化。故本院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予确认。证据B2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分割,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复婚。原告在北京市工作,被告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居住,原、被告常年在异地生活,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沟通过程中经常发生口角。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复婚。原告在北京市工作,被告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居住,原、被告常年在异地生活,原告与被告在沟通过程中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怀疑原告在北京市工作期间有外遇,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相互的信任与有效的沟通,致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虽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复婚,但仅仅维系了2个多月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年异地生活,造成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缺乏有效地沟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够尽到互敬互爱、互相扶持、互相尊重的夫妻义务,不能维系和睦的夫妻家庭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赵俊桐审判长 张 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