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957、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58朱婷婷、刘丹丹与毛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婷,刘丹丹,毛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57、00958号原告朱婷婷,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刘丹丹,女,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住东海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苏,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婷婷、刘丹丹与被告毛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刘丹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毛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婷、刘丹丹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原告刘丹丹乘坐原告朱婷婷驾驶的电动车沿新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大道与新民南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毛苏驾驶的案外人夏守铭所有的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均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毛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夏守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丹丹人身损害费用113309.26元,赔偿原告朱婷婷人身损害费用23559.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苏辩称: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两原告诉求金额过多,无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毛苏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灌云侍庄乡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南路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婷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刘丹丹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婷婷、刘丹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婷婷、刘丹丹无责任。二、原告朱婷婷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993.16元、救护车费60元,共计15053.16元。原告刘丹丹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45272.60元、救护车费6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刘丹丹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3.50元,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0元,共计45886.10元。被告毛苏已垫付原告朱婷婷医疗费15063元,垫付原告刘丹丹医疗费44937元。三、2014年12月24日,原告朱婷婷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包括门诊复查及治疗)约为15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朱婷婷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门诊诊察费1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刘丹丹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2014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刘丹丹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刘丹丹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毛苏驾驶的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夏守铭,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申通公司,被告毛苏系案外人申通公司的驾驶员。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刘丹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13年7月1日在无锡永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母亲封云即原告刘丹丹的护理人员,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13年3月19日起就在无锡市××山区××水厂路××号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朱婷婷举证的1、原告朱婷婷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人员王华成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朱婷婷的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企业代码证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毛苏驾驶证、案外人夏守铭的行驶证复印件,7、原告朱婷婷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9、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原告刘丹丹举证的1、原告刘丹丹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人员封云暂住证,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企业代码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被告毛苏驾驶证、案外人夏守铭的行驶证复印件,6、原告刘丹丹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7、原告刘丹丹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电位报告、医疗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原告刘丹丹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表,10、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四、被告毛苏举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婷婷举证的连云港大赶子车行购车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丹丹举证的护理人员封云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婷婷、刘丹丹与被告毛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婷婷、刘丹丹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朱婷婷、刘丹丹不申请追加案外人申通公司为被告,故本案由原告朱婷婷、刘丹丹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丹丹户籍地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故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朱婷婷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50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64.80元(32.16元/天×30天)、误工费11291.80元、护理费5646元(94.1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朱婷婷主张的交通费53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朱婷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朱婷婷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34905.76元。原告刘丹丹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58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894.40元(32.16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35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刘丹丹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55532.5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婷婷所受经济损失2023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婷婷14667.96元,共计赔偿原告朱婷婷3490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丹所受经济损失9976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婷婷55770.30元,共计赔偿原告朱婷婷155532.50元。因被告毛苏已垫付原告朱婷婷15063元,垫付给原告刘丹丹449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朱婷婷19842.76元,应当支付给赔偿原告刘丹丹110595.50元,支付给被告毛苏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婷婷人民币1984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人民币11059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毛苏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婷婷、刘丹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朱婷婷承担195元,原告刘丹丹承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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