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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恒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潘恒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恒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恒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