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爱军与曹翠芬、郑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军,曹翠芬,郑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曹爱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翠芬,农民。被告:郑云碧,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爱军诉被告曹翠芬、郑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曹翠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军诉称:原告曹爱军与被告曹翠芬系同胞兄妹。2010年3月下旬,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曹翠芬、郑云碧辩称:我们在2009年10月借款10万元,但已经偿还本息109884元。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爱军与被告曹翠芬系同胞兄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下旬,被告曹翠芬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另查明:2009年,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原告及二被告均向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借款。后经原告、二被告及其他出借人催要,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返还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曹翠芬银行账户(其中应返还给原告曹爱军5万元);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至6月10日返还借款169.40万元,分五笔汇入二被告银行账户(2010年5月19日,汇入曹翠芬账户30万元;2010年5月20日,汇入曹翠芬账户100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郑云碧账户9.4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曹翠芬账户20万元;2010年6月10日,汇入曹翠芬账户10万元)(其中应返还原告曹爱军5.6万元)。上述还款到二被告账上后,被告曹翠芬于2010年4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曹爱军5万元。2010年7月22日又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曹爱军49884元(扣除开支6115.70元)。又查明:原告曹爱军托二被告办理其他事项交付二被告1万元,因二被告未能办理,二被告返还原告曹爱军1万元(2010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曹翠芬和吴永生分别制作的分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被告承认借款10万元,但称已偿还本息109884元。但结合证人证言及青海迪伟达矿业公司的证明,该109884元系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集资款及请托事项退款。被告主张向原告所借款10万元已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翠芬、郑云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爱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翠芬、郑云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