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3234、13235、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尹建和文顺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3234、13235、132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晶,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各案被告尹建和等(详细信息见附表)。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均用于购买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小汽车为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复利,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归时还款。请求判令:1、各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其余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各案中,起息日、本金、贷款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抵押物信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详见附表。)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即各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在13236号案中,为上浮7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各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借据载明的三案借款利率分别为每月7.6875‰、7.6875‰和8.7125‰。庭审中,原告确认,13234案中,被告尹建和及被告文顺浓从2013年10月5日(第三期)起未依约还款;13235案中,被告王彩英及被告陈凤云从2013年9月13日(第一期)起未依约还款;13236案中,被告张双明从2013年10月25日(第四期)起未依约还款。原告还确认,借款利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在各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指贷款罚息表中的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21日,各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际贷款利率均详见附表。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涉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各案应偿还金额详见附表,利息、逾期利息均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有权就各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金额详见附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34、13235、13236号案件附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