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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丛云与郭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丛云,郭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林丛云,男,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被告:郭英辉,男,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原告林丛云诉被告郭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英辉为购买物品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4分。同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郭英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1万元,以上共借款4笔,合计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郭英辉拒付,原告开始一并起诉时丽萍了,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现在知道他们早已离婚,因此原告不起诉时丽萍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英辉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英辉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4分;2013年10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5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5日,月利3分;2014年12月16日借款1万元,约定23日内还款。被告于2013年到2014年间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四份。通过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款金额为多少,应否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郭英辉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万元,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金3万元的约定月利3分,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4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两笔欠款有利息约定的,将利息调整至月利2分。其中两笔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据上约定23日内还款,被告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给付5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减去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辉给付原告林丛云欠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至该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郭英辉给付原告林丛云欠款本金1万元;三、被告郭英辉给付原告林丛云欠款本金3万元,从2014年1月6日起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至该欠款还清日止;四、被告郭英辉给付原告林丛云欠款本金1万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五、以上利息款从应还总额中减去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