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瑞兰与刘权、吴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兰,刘权,吴春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杜瑞兰。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被告吴春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法定代表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瑞兰诉被告刘权、吴春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兰委托代理人吕红波、���告刘权、吴春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兰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01分左右,刘权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礼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兴路口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将在路口内步行的康文先、杜瑞兰撞倒,致康文先、杜瑞兰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文先、杜瑞兰均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刘权驾驶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刘权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76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233.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权、吴春华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本次事故责任由刘权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刘权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01分左右,刘权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礼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兴路口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将在路口内步行的康文先、杜瑞兰撞倒,致康文先、杜瑞兰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文先、杜瑞兰均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杜瑞兰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后又于同年3月16日至4月10日在河南省商丘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7天,共花去医疗费73840.97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杜瑞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汽车系登记在吴春华名下,该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刘权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权、吴春华系夫妻,两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由刘权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由刘权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康文先与杜瑞兰系夫妻,康文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故本院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61000元(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纳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瑞兰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刘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汽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杜瑞兰的损失应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刘权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刘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汽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刘权承担。对原告杜瑞兰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73582.77元(因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7358.3元,该款由被告刘权承担),上述医疗费总额中已扣除未有原件的医疗费金额258.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对蛋白的费用3900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适当的补充蛋白有利于颅脑损伤的恢复,应属于合理的治疗范围,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67天,计120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计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120天,计7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反映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情况,工资仅发放了2014年10到12月的三个月工资,其中2014年12月份工资为2015年6月补发,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53.17元、3556.38元、3585.3元)及部分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98.3元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误工期262天,故误工费为3498.3/30*262=30551.82元;6、伤残赔偿金153034.67元(包括残���赔偿金34346*20*0.2=137384、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2*(5+5)/3=15650.6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7155.26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796.96元,合计269796.96元。被告刘权赔偿原告医疗费7358.3元,事故后被告刘权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瑞兰各项损失269796.96元。二、被告刘权赔偿原告杜瑞兰医疗费7358.3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权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杜瑞兰257155.26元,给付被告刘权264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杜瑞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元、鉴定3320元,合计4274元,由被告刘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刘权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