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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跃与被告张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跃,张良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小跃,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张良正,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王小跃与被告张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王小跃、被告张良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在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现已还款5万元,下欠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9月底还清,并支付2万元利息。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良正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二、原告2014年12月16日转款4万给张玉娟,2015年1月22日转款10万元给张良正,共计14万元。被告张良正辩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都没有异议,但对于这14万元钱的性质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原本是朋友,被告经人介绍投资酒店装修工程,被告邀请原告一起投资该工程。由于入股需要10万元的诚意金,所以,原告拿了10万元作为入股诚意金,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原告借了4万元,原告一共给被告转账14万元。后来由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原告要求退股,后被告写了一张14万的借条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陆续退了7万元的诚意金给原告,被告还了1万元借款给原告,也就是说被告一共还欠原告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良正自认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且其自认其给付被告3.2万元中1.5万元为利息。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本是朋友,被告经人介绍投资一酒店装修工程,被告拉原告入伙。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入伙的装修工程诚意金,4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由于该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条。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还给原告8.2万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在还原告的这8.2万元中,有1.7万元是利息,即被告还了6.5万元的本金给原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正与原告王小跃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去之前已还原告本金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小跃要求被告张良正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实际欠款的金额,故本院只支持要求被告偿还7.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良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跃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张良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龙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