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62号原告:龙某,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56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两子均成年并自食其力,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龙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金圩村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现分居。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的,如果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该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