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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许普昌与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普昌,张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许普昌,男。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国,男。原告许普昌与被告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普昌之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普昌诉称,2013年,被告张文国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国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张文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普昌人民币100000元拾天内付清壹拾万元正张文国2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的形成经过为:原、被告原系朋友,2013年1月,被告张文国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其儿媳孙某某处借款8万元,自己出借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还出具账户名为孙某某、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成市大疃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26日,该账户分两次各支取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该欠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孙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定被告张文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该笔款项,理应及时偿还,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普昌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远-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