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386号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胡丞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在原告营业场所签单消费及结算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可在原告经营的客房、餐饮、娱乐场所进行签单挂账,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在该协议书上留下了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庄碧双、张俊阳的签名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消费,原告依据协议为被告提供相关消费服务,并由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消费后在相应的收银账单上签字确认消费,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合计8465元。原告财务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6月27日将被告签单消费的收银账单送至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收到相关收银账单后在凭证收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消费款项846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消费款项共计8465元并支付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423.3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原告依约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款项。双方于《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在两个月以上不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5%的违约金及起诉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8465元,则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2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予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服务协议书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实;4.应收账款、收银账单、凭证收据,以证明被告的有效签单人确认的消费项目和消费金额共计8465元;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消费,至今尚欠原告消费款共计8465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在两个月以上不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5%的违约金及起诉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8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及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423.3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费款项8465元及违约金423.3元;二、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