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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一×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一×被控抢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任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一×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在蓟县官庄镇某村内一土路上,见被害人曹××正在弯腰擦车,遂站在曹××身后,持折叠刀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00元。曹××回头,��部被折叠刀划伤。曹××称没钱,并大声呼救。王一×向曹××道歉,并逃离现场。曹××报警,被告人王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扣押在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害人曹××对被告人王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曹××陈述,证人王二×证言,被告人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王一×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