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枫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周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周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韩枫,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周黎明,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韩枫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周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枫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达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被告周黎明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枫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周黎明驾驶吉ATF2**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建筑学院门前倒车时将韩枫撞倒,致韩枫胫骨平台骨折和韧带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枫请求法院判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周黎明赔偿医疗费13524.60元、误工费20473.2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4378.24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周黎明负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韩枫住院后期没有用药,后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韩枫系大学生,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周黎明辩称:韩枫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韩枫的伤情在不需要治疗的情况下又去住院,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韩枫所述相同。另查明:韩枫系长春建筑学院四年级学生,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281.74元,次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825.20元。2014年12月26日,韩枫入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498.86元。另韩枫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25日、2月26日、5月25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8.80元。2015年5月25日,韩枫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67元。2015年3月6日,韩枫购买固定支具费一个,价格800元。周黎明为韩枫垫付医疗费22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5日,韩枫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韩枫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韩枫此次外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韩枫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又查明:吉ATF2**号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由于周黎明的过错责任致韩枫受伤,周黎明依法应对韩枫此次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枫主张的医疗费13524.6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枫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其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在长春市泽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实习,由该单位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TF2**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共计74380.4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TF2**号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枫医疗费35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7424.60元。三、被告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枫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100元(应扣除周黎明已垫付的2200元)。四、驳回原告韩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黎明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