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家友、高正成、罗碧君、蒋涛与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友,高正成,罗碧君,蒋涛,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05号原告高家友,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高正成,男,2010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理人高家友,简历同上,系原告高正成之子。原告罗碧君,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南充市高坪区,系陈淑碧之母。原告蒋涛,男,200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理人高家友,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晓凯,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系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家友、高正成、罗碧君、蒋涛诉被告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驾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钟敏、被告金箭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罗晓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友诉称,陈淑碧为原告的亲属。2015年6月,陈淑碧在被告金箭驾校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2015年10月中旬,金箭驾校通知陈淑碧10月20日去南充市驾驶人考试中心嘉陵考场参加科目二考试。陈淑碧2015年10月20日早上起床做饭吃饭。上午8点左右,陈淑碧精神饱满地离开家去参加考试。陈淑碧离开家不久,大约十点钟的时候,原告高家友突然接到金箭驾校的教练杨佳雨打来的电话,说陈淑碧晕倒了,叫原告高家友赶紧去嘉陵区人民医院。原告高家友赶去后,看见陈淑碧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原告交了相关费用后,陈淑碧才得到医院的检查。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但为时已晚,陈淑碧病情恶化,经过医院2天急救,没有挽回其生命,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认为,陈淑碧在金箭驾校学习,并按金箭驾校的安排参加考试,金箭驾校对学员陈淑碧负有管理的义务。陈淑碧在考试过程中身体出现状况后,金箭驾校有及时救助的义务。交警支队作为考试的组织者,考生在考试过程中直接在其管理控制之中,考生出现身体不适,组织者应当做出有利于考生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决定,推迟考试或另行安排考试并及时送医院。二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及时救助陈淑碧,应当对陈淑碧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责任。金箭驾校在学员死亡的情况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培训合同,应当退还陈淑碧所交培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箭驾校退还原告培训费36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陈淑碧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4963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家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公司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2、交费收据、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成绩单、陈淑碧考试的视频,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金箭驾校收取了陈淑碧的培训费,陈淑碧2015年10月20日9点14分至9点26分处于考试中,处于被告交警支队的管理中,被告交警支队有管理救助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管理救助义务的证据。3、病历(出诊病历、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死亡证明,拟证明陈淑碧接受医院救治、死亡的事实。4、高正成、罗碧君、蒋涛的户口簿、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金箭驾校辩称,对于要求退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因驾校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产生一定费用,并支付教练工资,不能全部退还培训费,在调解前提下,可以退还部分。死者在考试过程中自身突发疾病,驾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考试时间是死者自己决定的,且在考试前死者身体健康,没有申请延期考试;突发疾病后,驾校进行了积极救治,医院也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驾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箭驾校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陈淑碧的驾驶员培训记录,拟证明陈淑碧达到了培训时间。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交警支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死者在考试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与交警支队无法律关系。交警支队从未对任何考生进行控制。发生事故后,交警支队及时报了120并做了简单救助,交警支队没有法律上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交警支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警支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支队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成绩单。拟证明陈淑碧作为考试在进入考试区域,包括第一次考试完毕之前,即考完后将车停到停车位下车没有任何异常情况。2、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张东元的情况说明、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蔡娜的自书材料、易延勇的说明、考试工作日志及黄金堂的情况说明、考场工作人员谢某的情况说明、10月份通话记录,主叫号码1834980****,拟证明考生陈淑碧从进入考场的考试区域包括等候区及到第一次考试完毕期间都是正常的;第一次考试结束即将车停回车位突发疾病,交警工作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及时对陈淑碧进行了简单的救助,张东元及时安排考场工作人员黄金堂拨打了120;当时随救护车把陈淑碧送达医院的人员黄金堂还垫付100元;3、自主约考的登记表,拟证明陈淑碧在10月19日在网上自主约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家友系陈淑碧的丈夫,原告高正成系原告高家友与陈淑碧所生的婚生子,原告罗碧君系陈淑碧之母,原告蒋涛系陈淑碧与前夫所生的婚生子。2015年6月8日,陈淑碧在被告金箭驾校处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金箭驾校收取学费3600元。2015年10月20日,陈淑碧到南充市驾驶人考试中心嘉陵考场参加科目二考试。当天上午9时14分,陈淑碧开始上车考试,至9时26分第一次考试结束,因倒车入库时车身出线,导致考试不合格需要再次补考,陈淑碧驾驶考试车辆回到考试起点处时,突然觉得身体不舒服,随即向考场工作人员要求休息一会再考。陈淑碧征得考场工作人员同意后下车活动。下车后,陈淑碧活动了一会身体,突然站立不稳,考场工作人员黄金堂马上扶住陈淑碧,并叫来同在考场参加考试的两名女学员潘小清和易心雨上前搀扶。与此同时,黄金堂给车管所的民警张东元汇报。因为潘小清和易心雨扶不住陈淑碧,被告金箭驾校的教练易延勇也加入其中,与两人一起将陈淑碧搀扶到待考试外面的长椅上坐下来。嘉陵考场的民警张东元和蔡娜到场后,张东元马上安排黄金堂拨打120急救电话。黄金堂于9时3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张东元、蔡娜及在场的部分学员对陈淑碧采取了喂葡萄糖水、按摩人中和虎口等穴位、喊话等救护措施,但陈淑碧病情继续加重,张东元遂让其躺下休息。9时43分急救车到达现场,经过简单抢救后随即将陈淑碧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进行治疗。在急救医生的要求下,民警张东元安排工作人员黄金堂随急救车一起送陈淑碧到达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黄金堂与陈淑碧的教练杨佳雨联系并要求杨佳雨到医院。后因病情严重陈淑碧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金箭驾校退还培训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处理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而该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上的请求权,处理的是合同责任问题,故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对陈淑碧在考试过程中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分析二被告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在陈淑碧突发疾病后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对于被告金箭驾校来说,陈淑碧在考试时处于考场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考场内仅允许考场工作人员和考生进入,被告金箭驾校客观上在考试的过程中无法对其学员的人身安全进行保障,故被告金箭驾校在陈淑碧考试时对其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淑碧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警支队作为考试的组织者,依法对考场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也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陈淑碧在考试过程中突发疾病要求暂停考试后,被告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及时中止考试,进行的相关救助措施也是未经过专业急救培训的普通人所能采取的一般救助行为,且在救助过程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交警支队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已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故被告交警支队对陈淑碧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家友、高正成、罗碧君、蒋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