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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谌俐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罗某某。原告黄某某属于再婚,已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熊某甲已18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压力,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可被告从不珍惜,并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亦不与原告沟通,自2014年7月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7月开始两地分居,不是因为吵架,而是因为生计自己才离开原告及女儿到深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常回四会市看望原告及两个女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罗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黄某某属再婚,之前已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熊某甲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初中毕业,现已成年。2014年7年以前,原、被告一直带着两个女儿在四会市打工生活,此后,被告因生计到深圳市打工,与原告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此间被告常回四会市看望原告及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