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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督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黄国臣申请支付令2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国臣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5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黄国臣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在鸣凤分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7.175‰,逾期按月利率10.76‰付息,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如不按约结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被申请人收到贷款后未如约结算利息,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15198.8元,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7.1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日利率0.359‰)计算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黄国臣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利息15198.8元,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7.1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日0.359‰)计算支付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8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