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纪相民与纪相国、第三人韩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相民,纪相国,韩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纪相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纪相国(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第三人韩兆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纪相民与被告纪相国、第三人韩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相国、第三人韩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相民诉称:纪相民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纪相国未经纪相民同意,将纪相民所有的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韩兆喜。韩兆喜只交付购车款3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纪相民回到延寿县后,发现自有客车被纪相国处分,并向韩兆喜索要车辆,韩兆喜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韩兆喜退还纪相民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2.诉讼费由韩兆喜承担。被告纪相国与第三人韩兆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及质证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买卖汽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韩兆喜,价格为33000元。韩兆喜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3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3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纪相民委托纪相国与韩兆喜签订《买卖汽车协议》,约定:纪相民将其所有的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LE39**)出售给韩兆喜,车辆价格为33000元,韩兆喜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3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30000元。签订协议后纪相民将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韩兆喜,韩兆喜给付纪相民购车款4500元,尚欠28500元韩兆喜逾期未付。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纪相民名下。上述事实,有《买卖汽车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相民委托被告纪相国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汽车协议》,该委托行为对原告纪相民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买卖汽车协议》系原告纪相民与第三人韩兆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纪相民与第三人韩兆喜具有拘束力。《买卖汽车协议》签订后,原告纪相民按照约定将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第三人韩兆喜,第三人韩兆喜给付原告纪相民购车款4500元后,对于尚欠购车款28500元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纪相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人韩兆喜迟延给付原告纪相民尚欠购车款28500元,该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买卖汽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纪相民主张解除合同与第三人韩兆喜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韩兆喜与被告纪相民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解除后,第三人韩兆喜应将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纪相民。原告纪相民应将第三人韩兆喜交付的购车款4500元予以返还。对于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问题,因原告纪相民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纪相民与第三人韩兆喜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二、被告韩兆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纪相民金旅牌XML6700G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LE39**)一台;三、原告纪相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第三人韩兆喜购车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韩兆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