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迎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史春发,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健,男,1963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3********,海安县城东镇(原西场镇)自由新村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健物业服务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