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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108号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乔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排、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监察员。被申请人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汪仁春,总经理。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海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前依法支付该单位职工陆丹丹工资报酬16503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亦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申请人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海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海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