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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根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周根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俞芳(系该行职员)。被告:周根法。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根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40.73元、透支利息1307.17元、滞纳金1963.95元,合计9511.8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15年10月1日止,已透支本金6240.73元,欠利息1307.17元、滞纳金1963.95元,合计9511.85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本金6240.73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1307.17元、滞纳金1963.95元及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根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