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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仲跻伟诉被告郑国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跻伟,郑国丰,杜晓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仲跻伟,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增霞,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丰,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杜晓晓,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跻伟与被告郑国丰、被告杜晓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跻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增霞、范有彦,被告郑国丰,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跻伟诉称,被告杜晓晓系被告郑国丰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2月24日10时许,我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晓晓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我受伤。我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经莱州公安交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晓晓承担次要责任。我曾向郑国丰询问其车辆保险情况,郑国丰告知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我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郑国丰提供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事故车辆保险车辆保险单,我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国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962元、误工费20499元、护理费876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车辆损失4312.7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1244元;被告杜晓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国丰辩称,杜晓晓是我的工人,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交纳了4000元的住院押金;此事故给我造成车辆损失6545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主体错误而撤诉不是我的责任,我不负担第一次的诉讼费。被告杜晓晓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辩称,杜晓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车未依法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保险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晓系被告郑国丰雇员。2013年2月24日10时20分许,原告仲跻伟驾驶鲁FS7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至八里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晓晓驾驶的鲁FSS8**号轻型封闭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仲跻伟伤。2013年3月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跻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杜晓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检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仲跻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晓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胸椎压缩性骨折(T2)、颈后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右耳神经性耳聋、右锁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耳廓撕脱伤、下唇裂伤;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数次回医院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297.20元,其中被告郑国丰付给原告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附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以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800元的用药系治疗糖尿病,不在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由不认可。原告另提供了49.50元病历复印费收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860元账户卡缴款凭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分别以不在赔偿范围内和无医疗费收据佐证为由不认可。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2.h条,第4.10.3.c条,第4.10.10.i之规定,仲跻伟的右耳听力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胸椎骨折分别构成Ⅹ(十)级、Ⅹ(十)级伤残;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仲跻伟的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等级的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7033元(11882元/年×20年×24%)。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明。误工费20499元(6149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书及莱州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收取吊装费发票3份及交纳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均收入数额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认为证书仅证实原告有从业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特种行业工作,税务发票亦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特种行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注册成立了莱州市沙河宏运起重设备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租赁)。护理费8761元(61498元/年÷365天/年×52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仲伟晶(原告长女)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认为应当按6元/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凯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出租定额发票。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以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非必要时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由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内容为:仲跻伟因锁骨骨折术后需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捌千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以预计费用过高为由不认可,认为合理的费用为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行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345.70元。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FS70**号车辆进行评定后认为修复价格为970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证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认为定损过高,应以7500元为宜。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锁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其驾驶的鲁FS70**号微型客车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认为,原告的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1800元。其他两个事项在实际鉴定中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放弃申请。原告另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郑国丰询问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郑国丰告知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故原告曾以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郑国丰提交了保险单查明事故车辆系在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投保,故原告撤回起诉并负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44元,要求被告郑国丰负担此款。审理过程中,郑国丰否认。另查明,被告杜晓晓驾驶的鲁FSS8**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国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辩解因杜晓晓驾驶的鲁FSS8**号货车未按规定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限期,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未提供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仲跻伟与被告杜晓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杜晓晓系被告郑国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郑国丰承担赔偿责任;郑国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未提供关于与被告郑国丰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应证据,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按杜晓晓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国丰按杜晓晓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伤后初诊时诊断患糖尿病10余年,故其在治疗中的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治疗不符,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出明细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缴款凭证不是正式收费凭证亦无医嘱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酌定各自负担鉴定费份额,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郑国丰负担540元,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持有特种行业资格证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成立了相适应的起重设备租赁处,并有此前由国家税务机构代开的收取吊装费发票佐证,本院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护理人虽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不能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提供了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但已实际发生,本院按其实际支付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以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与其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不符,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依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52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结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郑国丰因提供虚假信息致其多负担了诉讼费用而承担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该款系因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而撤诉的合法费用;提起诉讼的主动权在原告,即使被告未如实告知投保保险公司的名称,原告亦应负有调查落实义务,确认无误后再行起诉;故要求被告郑国丰负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842.9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11882元/年×20年×24%)、误工费20499元(6149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护理费1692.8元(11882元/年÷365天/年×52天)、住院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6天/天×22天)、交通费520元、车损费9709元、价格鉴证费300元,共计12572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跻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7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745.40元(1万元+57033.60元+20499元+1692.80元+520元+2000元)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3368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杜晓晓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30%即10105.17元,共计101850.57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300元,由被告郑国丰按杜晓晓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30%即90元;结算法医鉴定费的分担及被告郑国丰付给原告的住院押金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莱州公司直接付给原告98480.57元,直接付给被告郑国丰337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晓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负担1745元(已交纳),被告郑国丰负担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