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学春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马学春,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原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学春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学春于2016年1月1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学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学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