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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11号原告顾某某,男,193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女,193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四子,分别为顾献忠、顾耀忠、顾耀明和顾伟峰,其中长子顾献忠已失踪多年,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原在长江砖瓦厂工作,系全家经济生活支柱,自1993年1月退休后,双方经常无故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原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1040号房屋,于2005年遇动拆迁,在安置配房过程���,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签订《安置配房协议》,放弃长子顾献忠的安置房,折算的38万元补偿款也被被告交由幼子顾伟峰使用.此外,原、被告根据政策享有的安置商住房产权人也仅登记为被告一人。动拆迁的一系列事情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自2005年动迁之后分开居住至今,双方经济独立、互不来往、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四子,分别为顾献忠、顾耀忠、顾耀明和顾伟峰,其中长子顾献忠已失踪多年,下落不明。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证明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其家庭关系所致,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及其父母子女感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共同度过晚年生活,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