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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童某甲、童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2007年6月11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万立涛。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及童某甲的辩护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号中午,刘某甲、刘某乙、汤某乙等人在余干县美食街旭日餐馆吃饭时,刘某甲说起自己承包的鹭鸶港村的山地被被害人吴某乙(绰号“细黑里”)侵占的事情,刘某乙就帮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童某甲出面解决此事。14时许,童某甲来到餐馆,与吴某乙在电话中谈此事时发生了争吵,并约定在县城美食街打架。刘某甲怕事情闹大,便让朋友打电话给吴某乙做工作,后吴某乙答应不来县城。期间,童某甲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童某乙、汤某甲等人赶到了美食街转角花店处。童某乙接到童某甲的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万立涛、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美食街,并开车(赣E×××××)到自己的私人会所把钢叉等工具运到美食街转角花店门口。之后,汤某甲又开着童某乙的车去接了谭海山等几名年轻人并运载了钢叉等工具过来。万立涛到美食街转角花店内帮童某乙拿了一支气枪。不久,美食街转角花店门口已经聚集了二十来个年轻人。当天15时23分许,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得知吴某乙不会来美食街后,就带领被纠集的人员携带了钢叉及气枪等工具乘坐六辆轿车前往乌泥镇。在乌泥镇枝叶园门口,童某甲下车后先看到吴某乙就指着吴某乙骂,并冲过去欲打吴某乙,被先赶到的民警拦住。童某乙拿着气枪上前恐吓吴某乙说要用气枪打死他,也被在场的民警阻拦,并收缴了气枪。被告人万立涛手持钢叉冲在前面,欲打吴某乙,被现场民警阻拦,在钢叉被收缴后,还欲从民警手中抢回被收缴的气枪。被告人汤某甲以及其他被纠集的人手持钢叉聚集在现场。吴某乙见到这种场面被吓得往人群后面躲。见吴某乙被吓到,童某甲、童某乙便带领被纠集的人员乘车返回县城。童某甲、童某乙纠集多人持械到乌泥镇恐吓吴某乙的行为,激起乌泥镇村民的极大不满。当晚乌泥镇几十个村民聚集一起持械赶往县城找童某甲、童某乙讨说法,并与前来制止他们的公安民警发生激烈冲突,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2015年8月26日,童某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童某甲、童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万立涛、汤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7、视听资料;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辨认笔录;10、气枪照片。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在电话里对童某甲说了“有本事就来乌泥”的话,该语言具有挑逗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童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号中午,刘某甲、刘某乙、汤某乙等人在余干县美食街旭日餐馆吃饭时,刘某甲说起自己承包的鹭鸶港村的山地被被害人吴某乙(绰号“细黑里”)侵占的事情,刘某乙就帮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童某甲出面解决此事。14时许,童某甲来到餐馆,与吴某乙在电话中谈此事时发生了争吵,并约定在县城美食街打架。刘某甲怕事情闹大,便让朋友打电话给吴某乙做工作,后吴某乙答应不来县城。期间,童某甲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童某乙、汤某甲等人赶到了美食街转角花店处。童某乙接到童某甲的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万立涛、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美食街,并开车(赣E×××××)到自己的私人会所把钢叉等工具运到美食街转角花店门口。之后,汤某甲又开着童某乙的车去接了谭海山等几名年轻人并运载了钢叉等工具过来。万立涛到美食街转角花店内帮童某乙拿了一支气枪。不久,美食街转角花店门口已经聚集了二十来个年轻人。当天15时23分许,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得知吴某乙不会来美食街后,就带领被纠集的人员携带了钢叉及气枪等工具乘坐六辆轿车前往乌泥镇。在乌泥镇枝叶园门口,童某甲下车后先看到吴某乙就指着吴某乙骂,并冲过去欲打吴某乙,被先赶到的民警拦住。童某乙拿着气枪上前恐吓吴某乙说要用气枪打死他,也被在场的民警拦住,并收缴了气枪。被告人万立涛手持钢叉冲在前面,欲打吴某乙,被现场民警拦住,并收缴了钢叉。后万立涛还欲从民警手中抢回被收缴的气枪。被告人汤某甲以及其他被纠集的人手持钢叉聚集在现场。吴某乙见到这种场面被吓得往人群后面躲。见吴某乙被吓到,童某甲、童某乙便带领被纠集的人员乘车返回县城。2015年8月26日,童某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童某甲是1988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人童某乙是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人万立涛是198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汤某甲是1991年11月24日出生。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童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是被动到案。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童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两次减刑,于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立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接到一个绰号叫“猴子里”的人的电话,叫其到县城去谈刘某甲与其土地纠纷的事,其说农忙没空去。15时许,“猴子里”带了一伙人携带钢叉和气枪找到他说要打死他,民警当场制止了他们的不法行为,并当场收缴了他们的气枪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7日中午,刘某乙打其电话叫其出面解决刘某甲与吴某乙土地纠纷的事。其就打电话与吴某乙谈这个事,双方在通话时发生争吵,后其和童某乙叫了二十来个年轻人携带钢叉等工具去乌泥恐吓吴某乙。在乌泥镇枝叶园门口,其下车后先看到吴某乙就指着吴某乙骂,并冲过去欲打吴某乙,被先赶到的民警拦住。童某乙拿气枪,其他人拿钢叉也对吴某乙进行了恐吓。之后其就带着其一伙人乘车返回了县城。(2)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接到童某甲的电话后,打了万立涛、张某甲等人的电话,叫他们赶往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并开车(赣E×××××)到自己的私人会所把钢叉等工具运到美食街花店门口。万立涛又到美食街转角花店内帮其拿了一把气枪。后童某甲就带领他和其他年轻人约二十来人携带钢叉及气枪等工具乘轿车前往乌泥对吴某乙进行恐吓。在乌泥镇枝叶园门口,其拿着气枪上前恐吓吴某乙说要用气枪打死他,被在场的民警拦住并收缴了气枪。吴某乙被吓得往人群后面躲。见吴某乙被吓到,童某甲说目的已达到,就带领他们一伙人乘车返回了县城。(3)万立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接到童某乙叫他赶往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的电话后,立即赶到了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童某乙叫其到该花店里将一支气枪拿了过来。后童某甲、童某乙就带领他们二十来个年轻人携带钢叉及气枪等工具乘坐轿车前往乌泥镇。在乌泥镇枝叶园门口,其手持钢叉紧随童某乙。见民警收缴了童某乙的气枪,其欲帮童某乙抢回气枪,被民警制止后,其就没再去抢。后跟着童某甲、童某乙乘车返回了县城。(4)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接到童某甲叫他赶往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的电话后,赶到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后其开着童某乙的车去接了谭海山等几名年轻人并运载了钢叉等工具到美食街转角花店处。后随童某甲到乌泥镇枝叶园门口,手持钢叉站在现场。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把自己与吴某乙土地纠纷的事告诉了刘某乙,刘某乙就帮其电话联系童某甲出面处理这此事。童某甲过来后,在电话里与吴某乙谈此事时,发生了争吵,并约定在县城美食街打架。后吴某乙经人劝说答应不来县城。之后,童某甲带了一伙人携带钢叉和气枪去乌泥找了吴某乙。(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曾找童某甲出面帮助解决刘某甲与吴某乙的土地纠纷。童某甲当着其和刘某甲的面打了吴某乙的电话,叫吴某乙不要占刘某甲承包的山地,童某甲具体还说了什么其没有听清。后童某甲电话告诉其,他带了一伙人去乌泥找过吴某乙。(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童某甲纠集了一伙人携带钢叉等工具在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汇合,分乘几辆轿车去乌泥恐吓吴某乙。(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3点多,其看到从县城乘轿车来了一伙年轻人,由一个绰号叫“猴子里”的人带领,手抢持气枪、钢叉等工具向吴某乙冲过来,被现场的民警拦住后,就返回了县城。7、视听资料(1)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童某甲等人在案发现场对吴某乙实施恐吓行为的情况。(2)公安天网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童某甲、童某乙纠集了二十来个年轻人携带钢叉、气枪等工具在余干县城美食街转角花店处会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乌泥村枝叶园门口。9、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乙辨认,童某甲是案发现场指挥他人并首先对其实施恐吓的人;经吴某甲辨认,童某甲就是案发时到乌泥闹事,绰号叫猴子里的人;经童某甲、童某乙辨认,万立涛就是想从公安民警手中抢回气枪的人。10、气枪照片证明,童某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收缴的一支气枪的特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人刘某乙关于被害人吴某乙在电话里对童某甲说“有本事就来乌泥”的证言是否采信的评判意见。虽然证人刘某乙证称,童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说,吴某乙在电话里对他说了“有本事就来乌泥”的话。但证人刘某乙的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童某甲、童某乙、万立涛、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纠集并带领多人持械恐吓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童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乙有过错,应对被告人童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立涛、汤某甲受童某甲、童某乙的邀集,持械参与恐吓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立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立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童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万立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益盛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