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岳某甲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同城广告公司发生业务纠纷,便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头、水泥块对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乐水街71号的同城广告公司进行打砸,致使该公司门窗、玻璃、办公用品被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35元),并且被害人岳某乙(男,时年47岁)、岳某丙(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二手楼生意。李某某在被害人岳某甲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同城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发布收售楼广告。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因广告公司在刊登李某某的售楼广告时,将楼层打错,李某某来到广告公司理论,同时找来付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阻,李某某等人离开广告公司。当日19时许,李某某和张某甲、黄某某在去运动场路过同城广告公司时,看见岳某甲在广告公司,双方见面后,又争吵起来。李某某和张某甲分别给付某某、孙某某、代某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来广告公司。李某某纠集的人来到广告公司门外后,拿起路边的砖头、水泥块砸广告公司的门和窗,将门窗玻璃打碎,并将砖头撇入室内,将室内部分办公用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3035元。岳某乙、岳某丙被砖头打伤,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诉讼来院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某、付某某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8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6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岳某丙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岳某乙肩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哈尔滨市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总额为人民币叁仟零叁拾伍元(¥3035.00元)5.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对李某某、付某某给予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我经营的同城广告公司与李某某一直有广告业务往来。2015年4月25日中午,李某某来公司,因为广告打错字一事与工作人员吵了起来。我来到公司后,表示歉意,李某某找来十多个人,后被我们劝走。晚上七点多钟,李某某领着两个人又来到公司,我没让他们进屋。李某某让我给他一个说法,我弟弟岳某乙从屋里出来问我发生什么事了,跟李某某来的两个人用砖头打了我弟弟肩膀上。我把我弟弟推到屋里,我们就没在出去。李某某在外边打电话找来六七个人,我就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李某某等人要往屋里冲,被警察拦住。李某某就喊给我砸,这伙人拿砖头把门、窗玻璃、窗框砸坏,砖头撇到屋里砸到我姐姐岳某丙的肩膀上和岳某乙的后背上。他们砸了20多分钟就跑了。2.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晚上六点左右,我来到我哥哥岳某甲开的同城广告公司溜达,听说李某某因为做广告的事与岳某甲发生了矛盾。七点左右,我们要关门时,在门口看见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说岳某甲瞅他了,他俩在说话过程中,我知道是李某某。当时和李某某一起来的一个人拿了一块砖头要打岳某甲,我就上去拉着,那个人打了我肩上一砖头,我就回屋里报了警。后我把岳某甲拽到屋里,我听见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外面陆续来了很多人,警察也来了。过了一会,李某某他们就开始砸上了,往屋子里扔砖头、水泥块。砸了十多分钟,他们就跑了。3.被害人岳某丙的陈述:案发当天,我来到岳某甲的广告公司溜达,看见外面很多人,听说是打仗的。我进屋想把门插上,走到门口时,听见外面有人喊砸,那帮人就往屋里扔砖头,其中一块砖头砸到我的腰上。那帮人砸了二十多分钟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和付某某在一起,大约中午时,付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他到同城广告公司把李某某的车开走。我们到广告公司看见李某某和广告公司的人在吵吵,后来李某某领着我们就去吃饭了。晚上七点左右,我和李某某、黄某某打车准备到健身房去,在路过广告公司时,李某某下车方便,我没有下车。我看见李某某和广告公司的老板吵了起来,我就下车,广告公司屋里出来一个人,我们三人和他们撕扒起来,公司老板用铁棒子打我的腿,把我打坐在地上。后来广告公司的人回到屋里,我们三个人在外面。李某某就给付某某和孙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来。让我给代某某打电话来广告公司。过了一会,他们就都来了。我们就在门外骂,这时来了两个警察,李某某让我们开始砸,我们就拿起砖头,还有饮料瓶子砸门和窗户。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三道街同城广告公司去。我去后,看见李某某在那骂,张某甲坐在地上。他们说渴了,我就到附近超市买了几瓶水和饮料。后来李某某说开始砸,我们几个就拿饮料瓶子和砖头砸广告公司的窗户和门。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案发那天,我和付某某在一起,李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让去推车。我就和付某某来到呼兰区三道街广告公司,我没有进屋,屋里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去吃饭了。晚上七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让人打了,让我到广告公司去,我和周某某还有周某某的朋友就去了。到那儿看见张某甲在地上坐着,现场的警察也没有处理。李某某喊砸,我们就用砖头和饮料瓶子砸,砸了十多分钟,我们就走了。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开车在同城广告公司门前路过,看见有几个人在那儿骂人,我就进屋了,外面的人开始砸玻璃,警察拦着。砸完那些人就跑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和岳某甲在呼兰区乐水街经营同城广告公司。李某某在我们广告报上登收售楼房广告,我们合作了两年。2015年4月25日中午,李某某因为广告有错字,打电话问我们怎么处理,我们进行了赔礼道歉。后李某某来到公司踹门、骂人。岳某甲回到公司,也向李某某赔礼。后来李某某接到朋友的电话走了。晚上七点左右,岳某甲准备关门,我看见李某某领着七八个人边骂边往屋里走。这时和李某某一起来的一个男的,拿起砖头要打岳某甲,被岳某乙拦了一下,砖头打在岳某乙的胳膊上。岳某甲和岳某乙就回到屋里,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就维持秩序,外面聚集了二十多人,情绪激动。李某某喊让他们砸,那些人就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广告公司窗户和门玻璃。其中一块砖头砸到岳某丙的腰上,还把室内的电脑机箱、打印机、手机砸坏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岳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砸同城广告公司的人李某某。(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做二手楼生意的,我和同城广告公司业务往来两三年了。他们把我的广告打错好几次了。我就给公司打电话说明此事,他们态度不好。我就来到广告公司理论。当时岳某甲没在公司,公司一个女的和我吵了几句,岳某甲就领着三个男的回到公司。岳某甲和我吵了起来,一个男高个男的用板凳打了我,把我推到屋里不让出来,岳某甲说要砸我车,我就给付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走。付某某和张某甲到了公司,他们在外面呆着了。后来我们去吃饭了。晚上六点多钟,我和张某甲、黄某某打车准备到体育场溜达,走到三道街广告公司附近时,我先下车方便之后,我们继续往体育场走,走到广告公司门口时,岳某甲喊我并骂我又来干啥,我也骂了他。黄某某也骂了他,岳某甲就拿钥匙链打了黄某某,岳某甲返回屋里拿了一根木棒打了张某甲腿部,张某甲坐到地上。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和黄某某撕扒几下,岳某甲和那个男的进屋了。过了一会儿,付某某、代某某他们四五个人来了,想往屋里冲,被我拦住。我就喊给我砸,他们就用饮料瓶子和砖头开始砸。当时有两名警察在现场也没制止住,砸了一会儿,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孙某某给我发微信,说他哥们被人给打了,让我到呼兰区三道街的同城广告公司。我到那后,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我就上去骂,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广告公司的门玻璃砸去,将门玻璃砸碎了。在这之前,他们已经砸了。李某某在现场站着。当时砸玻璃的还有孙某某,其余的两三个人我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付某某均系主犯。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