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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建良与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良,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林建良,被告吴君。原告林建良诉被告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拉水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君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900元的事实。被告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3900元水泥一车,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林建良与被告吴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君应依约向原告林建良支付水泥款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支付原告林建良水泥款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