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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家仁与被告陈龙、吕祥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家仁,吕祥军,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贾家仁,男,1941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军,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龙,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家仁与被告陈龙、吕祥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琪、被告陈龙、被告吕祥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家仁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陈龙驾驶被告吕祥军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龙、吕祥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9294.16元。被告陈龙、吕祥军辩称,其愿意共同赔偿原告贾家仁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贾家仁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陈龙驾驶被告吕祥军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贾家仁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家仁伤后至南京市江宁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胸12椎体、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2015年11月2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家仁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贾家仁伤后用去医疗费9157.32元(其中被告吕祥军支付7000元)、损失护理费408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出院48天,每天60元)、误工费6000元(150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吕祥军,该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贾家仁系本市居民,其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年*30%*6年)。原告贾家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龙、吕祥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157.36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1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9294.1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驾驶被告吕祥军的苏A×××××号小客车致原告贾家仁受伤,贾家仁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吕祥军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吕祥军共同赔偿。原告贾家仁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原告贾家仁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家仁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297.32元、伤残部分损失87302.8元,合计9760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7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吕祥军)。二、驳回原告贾家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为4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4元,由被告陈龙、吕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