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字第4290号原告朱某,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年××���××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