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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消防大队花果中队微机室内,盗走姚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三星I95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88元)。2、2015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消防大队花果中队3号宿舍内,盗走许某卡号为62×××85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并持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车西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00元。3、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再次持盗得的许某的牡丹灵通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白浪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向被害人姚某、许某退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银行账目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姚某、许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的证言;5、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281号);6、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8、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8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赵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