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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某彬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彬,周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程某彬。被告:周某。原告程某彬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彬诉称,200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住石家河信用社时,找我们三人做房屋水管、电线、电路、砖块、水泥、黄沙、门等维修工程,完工后,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说要税务发票才可报账,2009年12月将开好的1300元税务发票(收票联)交给被告周某至今有6年,6年来多次找到被告要维修款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24元(详见索赔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程某彬与周某从未有过工程承包关系,请原告举证与被告的相关工程承包合同;2、程某彬与周某未有借贷关系,不存在欠程某彬的工程材料款与工资款,请原告举证相关的工程结算单据及欠条;3、即使周某欠程某彬某种款项,从被告的诉状事实的时间来判断,这子虚乌有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证人的身份信息、两证人委托原告要钱;证据二、维修工资清单1份、电线、灯具、水管、水泥、黄沙等器材分类清单,证明维修材料;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6年来找到被告要钱。证据四、2009年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差原告钱。上述证据全是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身份证明,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维修合同来看,合同主体是程某彬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石家河分理处。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其与程某彬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等证据,仅在合同形式上表明其是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石家河分理处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周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彬对被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蒋光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