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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XX、杨XX与益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X,益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3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号。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号。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陈XX、杨XX儿子),住XX省XX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巷**号。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所律师。原告陈XX、杨XX诉被告益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及李XX、被告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及李前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杨XX共同诉称,2015年7月7日22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和龙路西约200米处,受害人陈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张群义)沿草高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其车右侧前中部撞击由案外人宋XX顺向停放于该处非机动车道内牌号为沪ML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益XX)左后侧,造成陈X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陈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宋XX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经公安机关调查,宋XX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方认为,机动车方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863.60元、死亡赔偿金1,061,020元(47,7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32,706元、家属交通费397.50元、家属住宿费2,967元、住院用品费460元、护工费770元、家属误工费2,020元、尸体整理费用80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7,9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158天,标准为50元/天)、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无异议。被告益XX是驾驶员宋XX的雇主,事发时宋XX仅是暂时停放车辆,宋XX在离开现场时不知道有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7月13日左右,被告益XX从交警处得知曾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牌号为沪ML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无责或者责任很少,理由有二:一是事故认定书记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碰撞部位不一致,前者是越野车左后侧,后者是越野车左后轮外侧,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不是撞在越野车的左后侧,而是撞在其他地方,再与越野车左后轮外侧发生刮擦;二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员工曾调查过现场,围观者反映受害人在事发后是清醒的,而且受害者有饮酒,病史中也有关于饮酒的记录,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为醉酒驾驶,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为非农户籍,应该有收入,陈XX的扶养人数应为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藏保管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均不认可。家属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尸体整理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护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和龙路西约200米处,受害人陈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张群义)沿草高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其车右侧前中部撞击由宋XX顺向停放于该处非机动车道内牌号为沪ML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益XX)左后侧,造成陈X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陈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宋XX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经公安机关调查,宋XX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无法查清。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小结记载,陈X于2015年7月7日入院,死亡时间2015年7月18日,病史记载陈X“入院前2小时饮酒,骑车路滑,头部倒地后昏迷”,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向陈X出具住院医疗费催款通知单,载明陈X欠医院75,063.60元医疗费未付。另查明:1、牌号为沪ML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益XX确认,驾驶员宋XX系其雇员。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显示,陈X于1989年1月来沪,工作单位为个体装潢,房东陆伟良。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陈XX、杨XX系夫妻,生育陈翠平、陈斌、陈凤华、陈X(未婚育)四人,陈XX、杨XX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2015年7月19日,上海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陈X自2013年起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未办理社保手续。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陈X于2012年8月居住在该村宋家宅54号。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茅以新证明陈X自2012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宋家宅54号,茅以新已租住在此二十余年,包括陈X在内的4户租户的租金均由茅以新代收后交给房东陆伟良。茅以新还证明,陈X生前是做装潢的,是木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医院催款通知单、住院用品费证明、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整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尸体冷藏保管费收据、检验报告单、死亡小结、人口信息查询单、视频资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机动车驾驶员宋XX离开现场的原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认定其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及受害人陈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机动车方驾驶员宋XX系为被告益XX雇员,故对于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益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方应无责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陈X欠付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75,063.60元,系医疗机构与原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医疗机构可另行主张),该款确系因本起事故救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方于本案中主张赔偿,应予支持。用血互助金2,800元,系为治疗而支出,应予支持,故医疗费合计确认为77,863.6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因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地区,依据相关标准,应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生前是以其在城镇的收入尽其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为陈XX、杨XX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6,820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061,0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2,706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5、家属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97.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家属住宿费,根据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7、住院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方主张460元,应予确认。8、护理费。原告方凭票据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70元,应予支持。9、家属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标准,原告方主张2,02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10、尸体整理费、尸体冷藏保管费。原告方已经主张丧葬费,不能另行计入赔偿项目,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0元,该款由被告益XX予以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7,863.60元、死亡赔偿金1,06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706元、护理费770元、家属交通费397.50元、家属住宿费1,800元、家属误工费2,020元,合计1,206,57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086,577.10元的60%即651,94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偿;住院用品费4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益X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771,946.26元,被告益XX应赔偿原告方10,460元。被告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杨XX771,946.26元;二、被告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杨XX10,460元;三、驳回原告陈XX、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1元,减半收取计8,020.50元,由被告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