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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元发与王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发,王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239-1号原告刘元发,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宝,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发与被告王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春宝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账户内的全部存款。账号:62297605204003171XX。原告用自有的坐落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屯72平方米土木结构平房作担保(房权证:蒙E**—07090XX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春宝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账户内的全部存款。账号:62297605204003171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