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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慧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41号罪犯刘慧晨(曾用名姚贵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高中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200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慧晨犯故意杀人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了(2004)黑刑一复字第158号刑事裁定,核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04年12月10日入监服刑。2006年9月15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5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8月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10月2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慧晨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慧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