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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红伟与邓云龙、邓学林、董权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伟,邓云龙,邓学林,董权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伟,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龙,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林,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权安,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苏红伟与被上诉人邓云龙、邓学林、董权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苏红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上诉人邓云龙、邓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苏红伟系农村居民。2008年6月至2014年2月,苏红伟在玉溪工作并居住,2014年5、6月到元江县锦成车行打工,月收入1500元,与其父亲居住在元江农场科技站,未居住在城镇。2014年12月16日,董权安在未审查邓云龙有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云FA6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借给邓云龙驾驶使用。当日18时52分许,邓云龙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载一厢空心砖及两块木板超过车身宽度,沿元车路向元江农场场部方向行驶至元江农场场部路段时,货厢所载木板与对向驶来的苏红伟驾驶的云FF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苏红伟受伤、云FFP6**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苏红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5mg/100mL,邓云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事故发生时苏红伟系醉酒驾车。邓云龙未取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相应资格。苏红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送往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治疗费24815.4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肱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腰背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月13日出院时,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苏红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务农。苏红伟出院后,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元江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矿业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1383.50元。2015年3月30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红伟左侧多发肋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神经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7500元(不包括治疗神经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用)。苏红伟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检查、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759元、住宿费405元。事故发生后,邓云龙为苏红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苏红伟因云FFP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而支出拖车费60元、修理费400元。2015年5月13日,苏红伟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8.96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4111.6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2元、住宿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60元,共计251957.56元。请求判决邓云龙、邓学林、董权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其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其110000元;其余损失124547.56元,由邓云龙、邓学林连带承担65978.78元,其自行承担65978.78元。诉讼中,苏红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邓云龙、邓学林、董权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另,对董权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权安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所有的云FA66**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将该车借给邓云龙驾驶使用,邓云龙驾驶该车所载木板与苏红伟驾驶云FFP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苏红伟受伤及苏红伟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红伟请求投保义务人董权安和侵权人邓云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苏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学林存在过错,故其诉请邓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邓云龙未取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资格,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的摩托车所载木板超过车身宽度,而苏红伟醉酒后仍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双方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应由双方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董权安在未审查邓云龙有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正三轮摩托车借给邓云龙驾驶使用有过错,考虑本案事故起因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其应对邓云龙负担的责任分担10%的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苏红伟、邓学林、董权安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但苏红伟不要求董权安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确认,由此应由董权安负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苏红伟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红伟的损失:1、经举证、质证,已审查认定医疗费26198.96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59元,住宿费405元,拖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2、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苏红伟的月收入15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30日前一天共103天,合计5150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苏红伟住院治疗28天由其母亲护理,但苏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收入状况,根据苏红伟母亲务农的事实,酌情确定每天为30元,合计84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苏红伟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并参照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酌情确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苏红伟为农村居民,2008年6月至2014年2月在玉溪工作并居住,2014年5、6月起到元江县锦成车行打工,与其父居住在元江农场科技站,故事故发生前苏红伟并未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也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263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苏红伟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其精神损害,但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另行由邓云龙赔偿2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红伟经济损失共计107843.36元,应先由邓云龙、董权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802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邓云龙另行赔偿,还有损失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后,邓云龙还应赔偿11519.53元,其余损失由苏红伟自行负担。邓云龙已垫付的7000元,应予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云龙、董权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苏红伟经济损失80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履行。二、由被告邓云龙赔偿原告苏红伟经济损失115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余款45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苏红伟对被告邓学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邓学林出面向董权安借车后交由邓云龙驾驶,故邓学林应与邓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但原判对其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认定过低,营养费一般应按每天30元至50元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是以每天50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为2000元过低,其伤残后果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至少应支持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均认可其从2008年6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玉溪工作并居住,仅仅间隔两个月,2014年5月至12月16日又在元江县城打工,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达6年之多,原判以其未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居住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云龙、邓学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78978.78元(185978.78元-7000元),董权安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邓云龙、邓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云龙、邓学林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按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务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判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正确。被答辩人系醉酒驾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判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权安答辩称,邓云龙向其借三轮摩托车去拉砖时,其没有问邓云龙是否有驾驶证。苏红伟醉酒驾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理。其已经年老,且二级残疾,儿子未成年,靠残疾费和社会补助金生活,没有能力拿钱给苏红伟。二审中,苏红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董权安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董权安将涉诉的三轮摩托借给邓学林,而不是借给邓云龙。经质证,邓学林和邓云龙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苏红伟在对话过程中对董权安进行了误导,一审中董权安已明确陈述摩托车是借给邓云龙。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除苏红伟提出董权安是将摩托车借给邓学林外,双方对于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苏红伟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评述。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云龙与苏红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邓学林应否与邓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苏红伟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苏红伟以邓学林向董权安借用云FA66**号摩托车后交由邓云龙驾驶为由,主张邓学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提交了其与董权安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审查,关于涉诉摩托车的出借情况,除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而董权安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书面意见中均明确是借给邓云龙,与苏红伟二审提交的录音内容相矛盾,因无法认定该音频资料系在何种状况下录制以及是否经过剪辑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苏红伟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邓学林与邓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苏红伟于2008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但之后其无证据证明仍居住于城镇,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形,原判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苏红伟的残疾赔偿金为62630.40元并无不当。苏红伟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务农,原判按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40元符合本案实际。根据苏红伟的伤情及医嘱,原审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苏红伟上诉要求按50元/天认定上述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苏红伟的伤情及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邓云龙、董权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审单独判由邓云龙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维持认定苏红伟的损失共计107843.36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医疗费26198.96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59元、住宿费405元、误工费5150元、拖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董权安、邓云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中82244.40元。因苏红伟不要求董权安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故余款25598.96元仅应由邓云龙承担11519.53元(25598.96元×50%=12799.48×90%),扣除已付的7000元,邓云龙还应赔偿4519.53元。综上,苏红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及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但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由邓云龙、董权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苏红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82244.40元;三、由邓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苏红伟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1519.53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4519.53元;四、驳回苏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苏红伟负担957元,由邓云龙、董权安负担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苏红伟负担2105元(免交),由邓云龙、董权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