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张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刘跃华,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刘晓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志忠,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刘晓宇姐夫,住锡林浩特市茂源小区C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鑫,女,汉族,成年人。原告刘晓宇与被告刘跃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忠、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华、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宇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超期一天加收300元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跃华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59.18元的利息,判令被告张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跃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小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超期一天加收300元利息。”。被告张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跃华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日300元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每日59.18元的利息均超出了法定标准,对于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鑫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张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鑫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鑫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跃华与张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