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柳黄路A幢105号的爱婴坊母婴生活馆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包某的浙C×××××轿车内的黑色皮包—个,包内有现金62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包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赃款6200元及黑色皮包一个,返还被害人包某。财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卜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