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军俊,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明律师,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名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因种种事宜的发生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并于2011年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因家中经济均是由原告支撑,离婚后原告可以给女儿稳定的生活,故主张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万,若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亦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万元;3、不论孩子由哪方抚养,探望权均与对方自行协商,不需法院处理;4、现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的房产有7套(其中3套房屋附车位),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均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名下的两辆轿车(含牌照)在离婚后均归被告所有;5、离婚后原告的居住问题可自行解决。被告徐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生女情况等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自分居起,女儿都是由被告抚养,且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因此被告抚养女儿更为合适,故主张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万元,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万元;3、探望权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4、同意原告关于房产、车位、车辆的处理意见,但认为原告处仍有2000万元至3000万元资产,另要求原告再给付被告1000万元;5、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贵重首饰、名贵衣服等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6、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可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名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双方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并于2011年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登记于被告及其女儿名下的房产(其中3套房屋附车位)为:1、上海市宝山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7月17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2、上海市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3、上海市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4、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5、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浦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及30号地下车位50室,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6、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867弄地下人防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88室,于2015年4月20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7、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号、867弄地下人防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89室,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和女儿共同名下。还查明,被告名下有牌照号为沪B0XX**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和牌照号为沪B8XX**锐捷S牌轿车一辆,上述车辆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审理中,原、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的庭审中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离婚;2、不论双方哪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都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万元,不论哪方抚养孩子,对方所享有的探望权都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3、现在被告及女儿名下的房产,原告均放弃上述房产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4、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贵重首饰、名贵衣服等都归原、被告各自所有;5、离婚之后双方居住问题都自行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项仍有争议:1、双方对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有争议,双方均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2、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2000万元至3000万元,要求分得1000万元,原告认为名下资产只有1000万,而且是自己多年经营所得,不同意分割。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表示,除坚持原来庭审意见外,还愿意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500万元。对于原告的意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来院表示,同意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500万元,并认可双方在财产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己生活,考虑到自2011年分居起,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女儿由母亲抚养在生活上会更为便利,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女儿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探望权可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房产、车辆、首饰、衣服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另给付被告500万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一并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之女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宝山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上海市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层、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层、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浦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及30号地下车位50室、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867弄地下人防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88室、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号、867弄地下人防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89室,上述房屋及车位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均归被告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被告名下的沪B0XX**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沪B8XX**锐捷S牌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贵重首饰、名贵衣服等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五、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159.6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