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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江民初5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志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暖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威、谭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是多年的生意伙伴,由原告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DVD机箱,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再付款。2013年9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68872元,同时被告承诺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79720元,余款18915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避免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1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惯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DVD机箱,被告收货后再付款。2013年9月21日,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6887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载明:“2013年9月21日对账确认,从十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伍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对账后实际向其支付货款279720元,余款189152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对账单用以证明,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尚欠其货款189152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欠款189152元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468872元,则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欠款,因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1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豪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445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河辉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