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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非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重庆市万盛区,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同年10月15日被移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非,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重庆市万盛区,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2004年3月1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参与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6506元,王非参与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4996元,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非系累犯,且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非伙同王维毓、李明(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后,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大中路719号“才子男装”店、江西省九江市四码头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欧森尼”服装店、合肥市百盛广场三楼“立酷派”服装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非伙同王维毓、李明到江西省九江市大中路719号“才子男装”店内,以试衣服、看衣服为名分散店员注意力,王维毓伺机进入该服装店试衣间连着的仓库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后几人一起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维毓、李明到江西省九江市四码头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欧森尼”服装店内,以试衣服、看衣服为名分散店员注意力,王维毓伺机进入试衣间连着的仓库内,将被害人聂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几人一起逃离现场。3.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非伙同王维毓、李明到合肥市庐阳区百盛广场三楼“立酷派”服装店内,以试衣服、看衣服为名分散店员注意力,王某甲、王维毓伺机进入试衣间连着的仓库内,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3989元),后被店员发现,王某甲、王非、李明逃脱,王维毓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接警赶至,在王维毓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并扣押上述三部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各被害人。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送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临时寄押,2015年10月15日被押解回合肥。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非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非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非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聂某、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王维毓、李明的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王非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3起,价值人民币6506元,被告人王非参与2起,价值人民币49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非均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非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