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金巨与李兵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巨,李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巨,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姚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兵,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张道若,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金巨因与被上诉人李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茜与被上诉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兵与被告李金巨系四代内旁系血亲兄弟关系,双方居住于上栗镇胜利村湾江,李金巨老宅与李兵新建房屋共一条出入路,李兵新宅在共同出入路靠近出口五十米左右处。2010年,李金巨因家庭人口多,遂购买村组公塘和他人一个打米厂,在李兵老宅座向右边建房。李兵和李金巨商量在李金巨新屋后建共同出入路时,曾达成过一些土地置换的口头协议。以后,在建房过程中,因产生矛盾,李金巨致伤李兵之父李运洪,2012年2月10日,胜利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李金巨补偿李兵之父李运洪医药费8000元,双方以前的口头协议仍然有效,李金巨负责将屋后共同出入路填平整,费用自理。2012年2月19日,胜利村委会再次组织双方签订了《置换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以前,李兵将2.8米×5.2米的土地让给李金巨家庭建老宅做出入路(出入路已倒一半混凝土),至今未作补偿,现在李金巨自愿将李兵老宅旁的宅基地2米×6.5米让给李兵,李兵另将栽于李金巨新屋门口的2棵枇杷树位置及空地让给李金巨,双方建房不共墙,李金巨原有猪栏屋下出水沟调整到猪栏屋窗下出水。2014年,李兵在其老屋后面、经过其叔叔李运明的围墙过去拆老屋改建新房(位于李金巨新屋后面)。由于双方为出入路和土地相让的事不断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胜利村委会组织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有老路上共同修水泥路,道路共同使用,双方不得堆放物品(协议上注明:该路原1.5米宽,李金巨相让1.4米,修建后为2.9米宽);李金巨屋后右边靠李运洪路角共同使用(注明:该段路面地基原为李金巨所有);李兵新屋前的石岸靠近李金巨后门处,李兵将石岸降低40公分,过1.5米再斜坡;李兵新屋前坪面出水不得流向李金巨屋后门口。同年9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李金巨将李兵致伤为二级轻伤,由此,李金巨被刑事拘留。11月3日,经上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胜利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2014)栗民调字第064、065号两份调解协议。其中,064号调解协议约定:李金巨补偿李兵26000元,李兵出具谅解书;065号调解协议约定:李金巨保证李兵住宅北边方向与李金巨老宅基地相邻处置换1米,西边方向李金巨置换0.4米,以便李兵做排水沟;李金巨保证李兵正常出入,李兵现屋前坪北边石脚3.4米,跟李金巨住宅后墙3.6米,与李运明围墙2.4米,靠李兵住宅土地归李兵所有,作为李兵屋前余坪及出入路;李金巨必须在2014年11月10日前将老猪栏屋无偿拆除,且今后不得在老猪栏屋位置建厨房、厕所及杂屋间,李金巨的钢棚钢柱应往北边移进,以保证李兵排水沟出水,且钢棚滴水只能排在排水沟内;李兵住宅后面出水只能从李兵屋后面老水沟排水;双方共同出入路由双方共同修建,费用各承担一半,双方不得在共有出入路上堆放任何杂物。协议签订后,李金巨给付李兵26000元,李兵也出具了谅解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李金巨犯故意伤害罪处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李金巨在执行缓刑期间,觉得双方争议土地及出入路的事上自己出了钱又让了地,吃亏很大,特别是共同出入路上李金巨让出了一部分自留地,搭建的钢棚靠近李兵新屋处是李金巨拆建的与李兵共墙的猪栏屋,此外,李金巨还让出了0.4米给李兵做排水沟。协议签订后,李兵将李金巨让出的0.4米自留地加宽了新房阶基,由此,李金巨反悔065号调解协议,不断与李兵制造矛盾。李金巨多次在双方共有的他让出的出入路上堆积石头、砖块等,并划线阻止李兵的车辆出行,另外,李金巨虽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搭建钢棚,但钢棚上端向前伸展的部分超过了其自留地,影响了李兵采光,钢棚两边做了檐,适当防止了滴水滴入李兵地上。李金巨还将李兵的房屋阶基、屋前坪面毁坏。一审庭审后,经走访上栗镇司法所、胜利村委会,均证实了以上事实。同时,因李金巨不断制造矛盾,上栗镇司法所、胜利村委会还多次到现场调解。上栗镇司法所、胜利村委会认为,是李金巨反悔协议,李金巨应按协议将双方共同出入路上的石头、砖块予以清除,将搭建的钢棚向回缩进一尺以保证李兵的采光。该意见,一审法院及镇司法所、村委会向李金巨进行过调解未果。一审判决认为:李兵与李金巨居住相邻,更是四代内旁系血亲兄弟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李金巨因买公塘、打米厂早在李兵新建房屋下手建房,双方因建房对出入路、排水、采光等问题几次达成了口头置换和以后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因互不相让,不断产生摩擦,引起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以后,李金巨几次致伤李兵及其家人,特别2014年9月25日李金巨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了064、065号两份调解协议,李金巨取得了李兵谅解被处予缓刑。李金巨在服刑和社区矫正期间,更应遵法守纪,遵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李金巨盲目冲动,反悔协议,将石头、砖块等堆积于双方共同出入路上,阻止李兵车辆通行,将钢棚搭得过出,影响李兵新建房屋的采光,还挖毁李兵新屋阶基和屋前坪面,李金巨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改正。故本案李兵诉请李金巨停止对其出入路的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予以准许,李金巨搭建的钢棚应向内缩进一尺,以保证李兵房屋的采光。庭审后,李兵申请自愿放弃其损失请求,予以准许。李金巨辩称,李兵所诉公共通道历史上是一片菜园,他所搭建的钢棚已向北移,未影响李兵采光,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金巨停止对其房屋后面与李兵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的侵害,将所堆积的石头、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道路原状;二、李金巨将搭建的钢棚与李兵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方向在现有的位置上向内缩进一尺,以保证李兵新建房屋的采光。以上条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兵和李金巨各承担一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金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李金巨要求被上诉人李兵严格遵守并履行065号调解协议及所附图纸。无论是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还是065调解协议,都约定被上诉人只能从其屋后老水沟排水,不得从屋前排水,且共有出入路应一起维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李金巨与李兵争议土地勘察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首先,签字的主体不适格。甲方签名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李运洪,双方均未签字;其次,绘图人员并无身份和资质证明,没有上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双方并没有就此图达成调解协议,此图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图绘制的时间距双方签订065号调解协议及所附图纸达九个月之久,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张道若描绘的《相邻分布图》,既没有描绘人的身份和绘图资质信息,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一审法院对两份图纸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自己拍摄的现场图证明钢棚影响了其采光,上诉人也提供了一组现场照片证明其按调解协议将钢棚往北移进。同样是现场照片,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缺乏证据证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兵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065号调解协议是确定双方相邻关系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从未违反协议约定,反而是上诉人肆意违约。其一,上诉人搭建的钢棚没有北移,滴水滴在被上诉人的坪中,且挡住了被上诉人右前房的采光;其二,上诉人将石头堆放在共有出入路上,并在共有出入路上挖坑设障,阻拦被上诉人建房运输材料的车辆出入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及绘制的现场图,结合现场实地勘查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不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现场图,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到现场核对无异后,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拍摄的现场图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结合现场实际来判断。现场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将钢棚北移,只作盖板处理,但滴水仍滴在被上诉人坪中,且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生活的正常采光。一审根据现场勘查核实认定,错在哪里?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金巨提交两组新的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12张;2、065号调解协议书的附图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李兵现新建房的阶基建在原属李金巨的宅基地上,且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距离;被上诉人李兵质证认为,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现场照片,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应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才能作出认定;2、关于065号调解协议书的附图,因该附图与客观实际不符,且上栗镇胜利村委会、上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7月28日另行绘制土地勘察图和出具证明,对该附图的真实性予以了否定,故对上诉人李金巨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兵提交新一份的证据材料:胜利村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李金巨在一审庭审后挖毁被上诉人新屋坪面及阶基。上诉人李金巨质证认为,没有挖毁其新屋坪面和阶基,如有,愿意恢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在被上诉人李兵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李金巨搭建的钢棚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钢棚两边做了檐,适当地防止了钢棚滴水滴入李兵新建房屋阶基和坪面中。钢棚靠近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右前房的一侧相隔有一定的距离,对其新建房屋采光有一定的影响。除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金巨与被上诉人李兵双方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金巨和被上诉人李兵属不动产相邻双方,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导致了双方及其家人不必要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上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胜利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就相邻关系的问题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2014栗民调字065号调解协议书》(并有附图所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均应按最大诚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双方共同出入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方须利用其土地通行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根据065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共同出入路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上诉人李金巨所提出的调解协议附图,虽然系双方签字认可,但因其遗漏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前的坪面,与客观实际不符,导致双方协议签订时对共同出入路的约定似有不明之处。但是,对于该调解协议附图,上栗镇胜利村委会、上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另行出具土地勘察图和证明予以补正。结合065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补正后的土地勘察图和证明,并不难看出双方对共同出入路界限的约定内容。现被上诉人李金巨反悔,将石头、砖块等堆积于双方共同出入路上,阻止被上诉人李兵车辆的通行,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金巨停止对其房屋后面与被上诉人李兵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的侵害,将所堆积的石头、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道路原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李金巨搭建的钢棚是否有滴水和影响采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方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根据065号调解协议的第三条,双方约定上诉人李金巨应将钢棚钢柱往北边移进,以保证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的排水,且钢棚滴水只能排在排水沟内。可见,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仅对钢棚的排水问题有相关约定,对采光的问题并未约定。而上诉人李金巨搭建的钢棚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钢棚两边做了檐,已适当地防止了钢棚滴水滴入李兵新建房屋阶基和坪面中,滴水问题对被上诉人李兵影响不大;该钢棚在靠近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右前房的一侧相隔有一定的距离,对被上诉人李兵该房间的采光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亦在有限范围之内。本着相邻关系方应当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相邻权利人依法应当给予相邻方生产、生活便利的原则,被上诉人李兵在此对上诉人李金巨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李兵提出上诉人李金巨搭建的钢棚属违章建筑的问题,系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金巨应将钢棚与被上诉人李兵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方向在现有的位置上向内缩进一尺,以保证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的采光,缺乏现实的必要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此外,关于上诉人李金巨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兵新建房屋未按双方协议进行排水和出入路共同维护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兵提出上诉人李金巨挖毁其新屋坪面和阶基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金巨停止对其房屋后面与原告李兵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的侵害,将所堆积的石头、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道路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金巨将搭建的钢棚与原告房屋之间共同出入路方向在现有的位置上向内缩进一尺,以保证原告李兵新建房屋的采光”;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李金巨和被上诉人李兵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