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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某于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科教大厦院内其经营的装饰公司门口,因安装阻车拦而与隔壁汽车修理厂业主的父亲姚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张德某持铁锹将姚某1的左手击伤,致使姚某1骨间肌及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第3掌骨头横行骨折,第一掌骨缺损。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德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张德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了姚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姚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姚某2、姚某3、张某(被害人的家属)的证言;4、游某、程某某(目击人)的证言;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某(2015)临床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张德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张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方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张德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